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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 , 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 , 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 , 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 , 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 , 采取防火措施 , 消除火灾隐患 。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 , 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 , 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 , 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 ,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 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 , 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 , 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 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 责令限期整改 , 消除隐患 。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 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 。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 ,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 , 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 记录相关信息 , 并对其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 ,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第二十七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 , 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 , 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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