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诺书( 二 )


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投标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 , 合同实质性内容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 , 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 。因此 , 在双方当事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 , 承包人的让利行为实质是对工程价款的变更 , 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 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应认定为无效 , 特别是在让利行为致使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的情形下 。
2、非招标工程让利承诺的效力
如前述 , 让利承诺是当事人对自身财产的自愿处置 , 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 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 , 承包人的让利承诺
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不应随意干预 , 应认定为有效 。
一审法院认为 , 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 , 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 , 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 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 该承诺书无效 , 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 遂判决驳回乙公司上诉 , 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 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 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 , 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 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 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 , 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 ,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 , 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 , 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 , 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 , 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该《承诺书》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 且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得的利润 , 应归于无效 。一审法院遂根据庭审查明的B开发公司已支付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等事实 , 判令A建筑公司向B开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20万元 。一审宣判后 , B开发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称原判决错误认定A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所作出的让利承诺为无效承诺 , A建筑公司中标后的单方承诺让利不可能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 , 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