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 )


(3)一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4日借款申请书”为格式条款内容,其由一审原告提供,假如该材料为再审申请人所签字捺印,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其也不应成立 。且根据再审申请人自己的文化程度和习惯而言,其本人书写相关字据材料时,其通常为自己书写,不可能存在打印的情形 。
(4)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借款人(预留印鉴)签字为“楊1”,其与再审申请人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其通常签名为“杨1” 。人民法院对此未予以查实 。
(5)一审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钱XX”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在“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庭前鉴定机构及内容确认笔录”中,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那是否可以合理推出一审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杨1”并非其本人签字,可能是由一审原告工作人员或他人代签,一审原告对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信用社作为发放贷款方,合同协议提供方,其应对有可能发生的不可控的风险有准确的把握,不应擅自违规操作,擅自代他人签字,导致信用社或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 。
(6)一审原告提交的6份“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显示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中起贷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中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显示的时间也为2012年1月13日,但在“XX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贷款帐”中显示的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1月12日,显示时间不同,合同何时签订?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信用社作为材料的制作方,其对自己材料形成的不同时间未予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
(7)一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NO.XXXX”中显示存款账户账号为6223690509XXXX,其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 。在“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未能提供开户手续凭证的情况说明”中“杨1于2012年1月19日向XX支行开立了6223690509XXXX个人金碧借记卡……”,同为一审原告提交的材料,其在再审申请人开立账户的时间的相关表述中却有所不同,相互矛盾,请问在2012年1月13日,再审申请人未开立账户时,该账户号是谁给予开立的?还是知道账户号后才补充相关的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
(8)一审原告提交的6份“南华县红土坡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显示担保人签收:“杨正荣”签字捺印确认,且其出具时间与“杨正荣”签字确认时间大致相符,是一审原告出具该通知书后直接就通知担保人杨正荣签字吗?且其中“杨华昌”签字与“杨正荣”签字笔画形态均相同,是否是杨正荣代其签字,一审原告未予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实 。
(9)一审原告提交的“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一份,贷款人签章处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其内容显示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您已累计逾期72天未还款……”请问该时间如何计算得出?逾期72天怎么得来?在担保人处“杨2”签字捺印时间却显示为2015年3月25日,请问该时间又如何得来?该材料是否是后续补充?请求人民法院查实 。
(10)一审原告提交的“关于XX支行开立金碧借记卡未能提供开户手续凭证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只要求用户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后,进行联网核查信息真实即可办理金碧借记卡,交于客户,无需提供其他手续……”,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借记卡章程》《金碧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不相符,一审原告未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杨2私自用他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开立账户未予以严格审查,办理其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再审申请人保留对其追责的权利,信用社对其自己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
(1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充分,其仅鉴定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杨1”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并未对涉案关键材料“借款申请书”的签名和指纹鉴定,有申请才可能有合同、协议的签订 。综述前几点,再审申请人对一审原告提交的所谓原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持合理怀疑态度,其并不是此次借款形成或其纯属伪造,此次所谓的借款根本不是再审申请人所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未予查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