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管理制度参考6则( 四 )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 。阅后应当立即归还 。不得泄露患者保密 。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 。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带给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带给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带给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带给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带给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带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带给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 。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